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慧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慧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漁會行政人員,經濟狀況小康;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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