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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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賴衍通 相對人 黃益祥 即十方中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0元,以及從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在前述事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計算式:500元+9,630元】等事實,已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據,並且經過本院審閱前述卷宗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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