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46,31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部分: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期逾期92.5日,計算違約金1,860,600元顯不合理:
㈠本件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性質及內容,係道路拓寬後(拆遷戶
完全拆除)之相關排水溝、人行道、路面(瀝青工程)與相關配套景觀(地上景觀)、路燈等工程,而同時段於系爭道路之施工,尚有拆遷戶之拆遷工程、配合道路拓寬之被上訴人鄉公所委託自來水公司發包之用戶接管遷移工程、台電公司配合拓寬之管線遷移(含地上之電桿及高壓輸配電地下化管線之遷移及維修用之人孔手孔蓋)、縣政府之污水道工程及中華電信配合拆遷之設備、管線遷移。準此,上揭數項配合工程大都於人行道及路面之下為其施工處所,亦即上揭工程若未完成,上訴人不可能為排水溝、人行道、路面之最後鋪設及收尾;此外,依96年7月17日施工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上訴人當時即對上揭配套工程(含拆遷戶)影響施工情形提出意見,請求展延工期,而監造單位即台典公司亦要求上訴人須於污水工程完成(全數完工)後,始得進行道路瀝青工程,避免二次施作,造成路面不一致性,影響美觀,是以上訴人之施工,非上揭工程全數完工退場,實無法完成。查被上訴人乃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有公權力之行使,配套工程之施作均須向其申請,經同意後始得入場,則協調之平台本應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焉可能由承包之上訴人而為?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月13日不預先通知之查核本件工程之記錄意見,直指缺點「主辦機關對於干擾工程施工之因素,雖辦理協調,但未追蹤處理結果,以致工程進度落後。」顯見督導機關亦認干擾因素之排除責任係在被上訴人。此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證人 楊克謙 於原審之證詞及原審得心證理由,即可認上開延誤因素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本件工程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㈤、㈥、㈦款之規定,非上訴人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有上揭歸責事由,致無法按進度施工,縱反應後
卻得到被上訴人及其監工單位以「尚有其他工程可施作」為由,拒絕展延工期;惟系爭工程項目繁雜,不同施工項目,須不同專業工人、專屬器具,於被上訴人之指揮、要求之下,上訴人無法為原本進度之施工,尚須重新調派不同之人員及器具,而原先備妥之人力、物力,即屬損失;另一方面,如有延誤,被上訴人卻以上開理由,不予展延工程,焉謂合理!況施工期間,上訴人並無資金問題,人力、器具亦無缺乏,僅係配套工程之拖延,造成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約,而遭扣款近200萬元,令上訴人在無可歸責情形下,蒙受巨大損失;相同情形如在民間私人之工程,焉可能任由定作人擅以違約論處。
㈢第查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5日,因台電、中華電信、下水道
工程等均仍在施作,影響上訴人收尾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現場勘查後,認確實阻礙上訴人施工(工程已近尾聲),遂同意停工,停工日期為9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亦即96年11月29日上揭工程始全數完工。是於該日前,上訴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根本無法完成工程,故96年11月29日前上訴人應無延誤工期之情形。另一方面,依96年7月17日施工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上訴人當時即對上揭配套工程(含拆遷戶)影響施工情形,提出意見,希展延工期,而監造單位即台典公司亦要求上訴人須污水工程完成後(全數完工後)始得進行道路瀝青工程,避免二次施作,造成路面不一致性,影響美觀,是以上訴人之施工完成,非上揭工程全數完工退場,實無法完成,而配套工程於96年11月29日始全數完工,96年11月30日之一次性鋪設AC,上訴人加派大量人力、物力支援下,僅用7天即完工(12月6日完工),而證人楊克謙原審證稱路基及鋪設AC需31天之工作天,從而,上訴人之最後施工,亦屬超前進度,則何有遲誤工期之情形而遭扣款之理由!再就整體工程而言,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受拆遷戶問題停工拖延(近2年之久),其後復工,拆遷戶之問題仍然存在,而拆遷戶之進度影響配套工程如台電、電信、污水道工程…,環環相扣,配套工程遲延將影響上訴人之施工因素。縱被上訴人5月及8月時預估拆遷戶延緩影響工程之估算核定增加工期30天、15天,惟實際上未考量後來拆遷工程又延遲,造成配套工程亦遲延施工。再者,配套工程不僅皆未達成渠等於7月底前完工之承諾,迄至8月底仍有各配套工程之施工情形外,甚至於96年11月30日所有工程始全數完工退場,此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施工因素,被上訴人卻從未酌情增加工期,反一味以工程嚴重落後,且當時有其他工程可施作為由,拒絕增加工期。而先前被上訴人所同意增加之30天、15天工期,亦未估算到其後配套工程之嚴重遲誤,因此,如依原審心證合理推算,至少應再增加66天工期予上訴人才是,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遲延之責任。㈣是以,96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
延誤工期之情形;又第二次變更工程設計係於96年12月3日簽定,上訴人於該變更工程確定日始得據以完成變更後之施工,是至斯日前自不可能完工,亦無延誤工程之情形。依契約第七條第㈣款「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程,應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由,於12月3日之前,上訴人不負延誤工期之責任。
二、證人楊克謙於鈞院作證時,對影響工期之計算天數,再以長度比扣減天數,並無理由:
㈠項次1:證人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展延工期30天為由,而
認上訴人以相同理由再請求展延10天無理由,然查台典公司審核建議增加工期30天,係因「被上訴人以配合遷移工程及地上物問題影響施工進度」為理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展延工期30天,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毫無關連之處,是以,證人認已含括其內,顯有誤會。
㈡項次2:證人以權重比例計算出影響工期為20.5天,惟既依
權重比例計算實際影響工期之天數,又何以再以長度比例相除(20.5×0.365)?蓋以權重比例計算施工之障礙,可獲得影響工程之實際天數,既是實際天數,為何再以長度比相除?此部分應無須再為長度比之相除。
㈢項次6:證人依權重比例計算可展延工期為14天(00-00-0-0
-0),惟又再以長度比例相除減為3.6天,同上理由,極不合理。再何以僅項次2、項次6之部分有除以長度比例,而證人對其他項次之計算天數均未見長度比?足見證人此部分顯有邏輯上之錯誤。
㈣項次10:第二次變更設計日期為96年12月3日,而台電等所
有配套工程完全退場時間為96年11月30日,上訴人以數倍之人力、器具於7天即完成最後AC鋪設之工程,然而其變更設計之日期已接近完工收尾之期間,以實際施工之狀況、工程收尾階段始變更設計,只會造成施工單位施工之延誤,焉可據此再要求減少工期?顯不合常情矣。況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自非被上訴人單方面可決定減少之。
三、上訴人主張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時效完成之情形:查物價指數調整,係規定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第五條有關「價金之給付」欄內,是屬於工程合約中給付工程款之附屬項目,換言之,物價指數調整不可能單獨為請求之標的,必須依附於工程款請求支付之計價中,並非單獨存在之請求權;按民法第125條以下之規定,時效完成與否係以請求權為要件,而物價指數之調整係工程款約定中因完工日之日期變更,而有摻入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準此,物價指數調整顯非獨立之請求權,自無時效之適用,是以,時效完成與否,仍應回歸工程款之請求時效。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僅屬擴張數額,並無時效完成之疑慮。
參、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4日(96)台典工字第A0000000號函、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各1紙;另提出附件:○○○鄉○○路○段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及㈡監造日誌一、二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以供證人楊克謙作為試算展延日期之基礎資料。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804,584元,及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㈠上訴人雖陳稱其於接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即起訴,惟
並未附上其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期,就此應由上訴人舉證其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期,且在10日內起訴,如未於10日內起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僅2年,被上訴人主張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工程款」1,860,600元
部分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就上訴人在一審始增加請求「物價指數調解款」2,090,298元部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扣款部分之1,860,600元,並未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2,090,298元,是以,上訴人於一審始增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物調款2,090,298元部分,因未於前述調解中主張,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至本件起訴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以下水道工程、電信工程、自來水工程、電力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拆遷戶未遷等為由,聲請展延工期158日,並請求1,860,600元,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項之約定,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展
延事由,並非天災或事變,而且也沒有經過被上訴人之認可,上訴人請求延長履約期限,顯無理由。況道路拓寬工程,原本就會涉及到其他施工單位,上訴人在投標系爭工程時,自應將此列入風險評估,詎上訴人竟於投標得標後及施工後,再以此為由申請展延工期,顯無理由,亦違反契約之精神。是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158日,並請求給付1,860,600元及利息,顯然無據。
㈡上訴人辯稱同時段於系爭道路之施工,尚有其他工程進行,
因此延誤其施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自來水公司發包用戶接管遷移工程,此部分應係自來水公司自行辦理的遷移工程,如上訴人認為此工程為被上訴人所委託發包,就此應由上訴人舉證;又台電公司管線遷移工程、縣政府污水道工程及中華電信設備、管線遷移工程,皆係由其等所自行辦理的工程,與被上訴人無關。再上開工程雖然都在系爭道路的下方,致上訴人無法完工,惟此早在契約發包時,就已經是上訴人所明知,而且可以預期,應於上訴人投標時的風險評估之中,上訴人不預先評估,先搶標到手,事後再以此為理由,申請展延工期,對其他投標人不公。而且上訴人在施工過程時,不預先聯繫、協調相關施工單位,以利工程的進行,反而事後才以此為理由,要求延展契約期限,顯無理由。因此,上訴人所施作的道路瀝青工程,當然一定要在工程完工後,才能進行道路瀝青工程,因此,監造單位台典公司才會要求上訴人須在污水工程完成後,才可以進行道路瀝青工程,上訴人竟以台典公司函請上訴人在污水工程完成後,才可以進行瀝青工程,以此推論上訴人沒有延宕工程,顯無理由。另關於拆遷戶未遷部分,縱花蓮縣○○鄉○○路○段○○○○○○○○○○○○○○○○○○○號等五戶未拆除,上訴人還是有其他工程及其他區域可以施作,上訴人卻辯稱:因為5戶未拆,所以無法完工云云,若真依上訴人所辯,000、000號最後還是未拆除,但上訴人還是可以繼續施作完工,顯見上訴人只是以此為藉口要求展延工期。且因上訴人一直拖延工程,造成工期延遲,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1日多次提醒上訴人工期遲延,並請上訴人儘速趕工,此亦有監工日報為證,惟上訴人仍未趕工,致工期延宕。㈢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5項第㈣、㈤、㈥、㈦
款約定,希望延長工期云云,惟查契約第七條第3項與同條第5項之情形顯然不同,本件應適用契約第3項而非同條第5項,因系爭契約第5項與同條第6項之約定,是互相配合的,如果上訴人主張發生第5項之事由,不得不停工,那麼上訴人應依第5、6項,先以書面申請延展工期,而且不論停工或復工,都要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條項辦理,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況依同條第5項第㈣款,本件雖有辦理變更設計,惟變更設計部分均有增減工期,上訴人再藉此要再調整工期,顯無理由;第㈤款,上開自來水、台電、中華電信等工程都不是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第㈥款,上開自來水、台電、中華電信等工程,也不是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第㈦款,就算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的事由,但被上訴人也沒有認可。是以,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項,而依該項約定,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由,並非天災或事變,這些事項在其投標前早已知悉,無不可抗力情事,自無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縱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亦需經過機關認可,才能延長履約期限,本件情形也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認可,是上訴人請求延長履約期限,顯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沒有排除自來水、台電、中華電信等施
工單位之義務,而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並排除施工障礙云云,然據被證6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函文可認,上訴人確實有協調相關單位之義務,且上訴人也有能力可以發函請相關單位配合其施作工程;電線桿早就已經設立在道路上,上訴人早可預期會影響到施工,為何上訴人不及早發函請台電公司遷移電桿,反而拖到4月26日才函請台電公司遷移,隔了7日就發函被上訴人說,這是因為台電公司來不及遷移,希望延長工期,足見確實是上訴人未事先協調好其他單位,才會延誤工期,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三、證人楊克謙之鑑定報告,並未考慮到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項之規定,除了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事實上廠商是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的,就算是不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還是要經過機關認可,才能夠延長,而本件機關根本沒有認可,也就是契約第七條是一個入門條款,一定要符合這個規定,才可以進入,之後再來計算應給廠商延長幾天,但證人楊克謙卻直接跳過契約第七條之入門條款,直接計算應延長之天數,顯有未洽。退萬步言,就算採用楊克謙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對其鑑定亦有意見。其中項次2、3、4、5項,被上訴人不同意,因該等乃非不可抗力,亦未經機關認可。再項次6、7、8中,污水工程為縣政府工程,台電、污水工程及中華電信均非不可抗力,亦未經機關認可,被上訴人不同意。惟其餘項次1、9、10,尊重證人楊克謙之鑑定,被上訴人同意。
參、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㈠民儒公司96年5月3日民儒字第00000000號函;㈡吉安鄉公所96年5月10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台典公司96年5月14日台典工字第A0000000號函;㈣台典公司96年8月10日台典工字第A0000000號函;㈤吉安鄉公所96年9月28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上訴人民儒營造有限公司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標得被上訴人之○○○鄉○○段○段計劃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惟對造未能提供合於施作之工地,致伊不能於預定之履約期限完工,詎對造竟以伊逾期92.5日為由,自工程估驗款中扣除1,860,600元,拒不給付,故請求對造准予同意伊展延工期158日,並就工程款1,860,600元如數給付。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工程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應於估驗時依約定調整給付金額,而本件延展後之工程期間,有物價指數上漲之情事,對造應再依約給付物調款2,512,288元,然對造僅給付421,990元,故請求再給付2,090,298元,綜計,對造尚應給付工程款3,950,898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工程契約應予展延工期31日曆天為合理,且被上訴人不得因第二次變更設計為由減少9日工期,是上訴人僅逾約定之100日曆天52.5日,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逾期92.5日,而多扣罰違約金40日,難謂合理,遂認上訴人於工程款804,584元本息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提出○○○鄉○○路○段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及「監造日誌一、二」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證物袋內),依各項影響工期理由分析計算認系爭工程契約共應展延96日(包括不予同意減少9日工期),原判決以酌加工期之方式僅准展延40日,顯有不公。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請求已時效消滅;其請求展延工期因非不可抗力,且未經被上訴人認可,違背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3項之約定,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自得依約定扣罰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4年11月9日就○○○鄉○○路○段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㈢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上訴人於當天就以地上
物未拆除申請停工,被上訴人亦同意停工,上訴人並於96年3月6日辦理復工。施工期間,經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以「配合遷移工程及地上物問題影響施工進度」為由,申請酌情調整工期,經上訴人又於96年8月7日再以「人行道鋪面陡峭,應拆除並提高高度,需增加工期」為由再申請增加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再增加工期15日曆天。另兩造於96年10月3日協調會時,因吉安國中之截角退縮等工程,致工程變更,故在協調會中達成依上訴人所提須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項目數量,並請設計監造單位核實計算,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雙方於96年12月3日簽訂變更設計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致工期減少9天,故系爭工程共計增加工期45日,減少工期9日,總計增加工期36日,合計總工期應為136日曆天。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辦理完工。
㈣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工期逾期92.5日,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
約第17條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即20,114,592x1/1000),其逾期違約金為1,860,600元。
㈤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乃於98年9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其申請被上訴人應同意展延工期158天,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0,600元。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6月17日會議通過調解不成立。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展延工期158天,惟請求之金額增加為3,950,898元。
㈦兩造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證物中之函文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㈧系爭工程進行中,同時有拆遷工程、下水道工程、電力工程、自來水工程、電信工程於其上施工。
三、協議簡化兩造爭點: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
始增加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㈡上訴人以下水道工程、電力工程、自來水工程、電信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及拆遷戶未遷等事由聲請展延工期,並請求1,860,600元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項之規定?㈢證人楊克謙於本院作證時,對影響工期之計算天數是否合理
?其中再以長度比之扣減天數有無理由?證人楊克謙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理由:㈠本件為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工程採購事件,固其履約階段依
實務見解認係私法關係,而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處理,惟所謂「履約」即履行契約之意思,自以契約內容為首要依歸,次於不明或爭議處由法律予以補充。故政府採購之工程契約爭議,因其契約乃於成立前即由機關與廠商兩造議定,而契約成立前仍係屬由公法所規制之時期,是以於履約時期遇有關於契約內容不明之爭議時,除適用民事法律關係相關法規外,宜回溯考量其前一時期即締約時期之原本欲建構之契約規範目的及精神,而兼審酌公法上之規範意旨及諸如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示「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及第1條所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契約本旨,並納為履約時亦應一併適用之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故而本件履約爭議所涉契約解釋及適用之疑義時,本院當兼審酌公平合理原則之法理,以及將「是否合於維護公共利益、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事項納入誠實信用原則之審查標準。另工程進行常因機關未提供完整可施作之工地予廠商施工,例如有用地取得、房屋拆遷或相關工程等之障礙,會發生工程要徑受阻,因此使實際工期增加。這種工期上對廠商之不利益,廠商固可於投標前自行加以評估,但於招標公告未明白揭露工程可能之障礙,而有資訊提供不足之問題,不能期待廠商為合理之預見及計算;又上述障礙之發生與否,或發生障礙之實際影響程度,於開工前亦僅能採取預估,倘要將預估之責任全歸由廠商負責,則廠商為免日後因完工逾期違約,勢必要以最不利益之情況來做預估,則例如原本估計一組人力或機具之進度,要防止因遇障礙後要趕工,乃預估為三至五組來投標,而使工程總價增加。倘日後障礙不如預期困難,則機關所多付出之工程款,即由全民買單,顯不符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率,故於此類未於招標公告明示之工程障礙及風險,不應強解釋應由廠商投標前自行預估,而應依其實際之狀況,兼審酌工程慣例,以個案之情狀各別事後判斷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始與法旨相符。次查機關於工程採購招標時就工期事項,實務上有採限期完工、按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等不同類型,而其因採行之類型不同,對於如期完工之要求標準亦有寬嚴上之差異,契約採限期完工者較不允許工程完工延後而較無展延工期之彈性,其次為按日曆天計算者,再者為按工作天計算者。因此廠商於投標時,已明瞭招標公告內係採用何種履約期限之標準,就其是否可在招標公告所定之期限內完工,自應審慎評估後始決定投標與否及詳算其為如期完工可能需支出之成本(例如招標所定工期過短者,意味要投入更多人力及機械同時從事施工,才可能如期完成)。故於遇有工期展延之爭議時,法院自應依履約期限採用何種工期計算類型,作為有無應予展延之審查標準,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始增加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2,090,298元,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調解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得中斷時效,調解不成立者,於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確定日期為97年1月7日,時效消滅完成日應為99年1月7日,上訴人於98年間申請調解,具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項1,860,600元之意旨,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發生中斷效果。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收受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0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日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本院之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42、143頁),故其就1,860,600元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⒉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復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扣款部分之1,860,600元,就物價調整應增加給付之部分未為主張,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物調款2,090,298元部分,因未於前述調解中主張,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至本件起訴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屬可採。上訴意旨雖以:物價指數調整非獨立請求標的,無時效消滅之疑義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物價指數調整款為材料之價額,當屬承攬報酬之性質無疑,消滅時效自可請求之時起算2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不得逕自推認物價指數調整款非得單獨請求,無時效法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以下水道工程、電力工程、自來水工程、電信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及拆遷戶未遷等事由聲請展延工期,並請求1,860,600元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⒈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11月9日簽訂,約定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原審卷第57頁),則依原約定應於95年2月22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12月26日,自開工至完工總日曆天為772日。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當日,即因系爭工程工地上有民房、學校等地上物尚待拆遷,由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原審卷第58、59頁),其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通知復工、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申請復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27日二度通知暫緩復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通知復工,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復工,此期間共計476日不計施工日曆天,應從上述772日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復工起,經過96年8月27日中元節、9月25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此3日亦由兩造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至96年10月6日、7日兩天,因遇科羅莎颱風,被上訴人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2天;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再爭執應前後各加計1日以供防颱準備及事後復原。是以,全部日曆天中尚應扣除上述國定假日暨颱風期間等共5日。另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5日因遇障礙而不能進行,被上訴人同意停工,至同年11月30日復工;嗣於同年12月7日又因障礙而不能進行,被上訴人亦准予停工,至同年月26日辦理復工及竣工,故被上訴人分別同意36日、19日亦不予計入施工日曆天。綜上,被上訴人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之天數共計536日(但被上訴人施工工期核算表同意以543.5日不予計算施工日曆天,此部分天數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曾請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就此項為攻擊防禦,均應視為自認,故以543.5日為兩造之真意,應不得再為爭執)。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應提供完整施工環境予當事人施作,然同時段於系爭道路之施工尚有拆遷戶之拆遷工程、配合道路拓寬之被上訴人所委託自來水公司發包之用戶接管遷移工程、台電配合拓寬之管線遷移、縣政府之污水道工程及中華電信配合拆遷之設備、管線遷移等,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工期45日,又就因變更設計而不用施作之部分減少9日工期,顯不合理;是請求除被上訴人所同意之45日工期外,尚應展延工期87日,及加計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單方減少之9日工期,並提出○○○鄉○○路○段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及「監造日誌一、二」在卷,逐項分析計算上開配套工程影響之範圍。本院就此囑託證人楊克謙根據上開資料,試算本件當事人間展延工期是否合理,及製作「展延工期理由說明與天數分析有疑義處」一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6至92頁)。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2項、第4項之約定:
工期計算依本所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核計;契約如需要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被上訴人「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㈠約定: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汞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得不計日曆天。同要點第七點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但仍應依原定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㈣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㈥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㈦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得展延工期;又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監工作業)則約定:機關工地主任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協調事項:一、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二、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得申請延展工期者,必因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影響工期,經記載於監工日報者,上訴人得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負有協調配套工程、拆遷作業及其他非廠商責任事項之義務自明。雖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項已約定,除了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展延工期,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亦應經其認可,始得延長,是本件證人楊克謙直接計算延長天數,顯有未洽云云置辯。惟細核前開契約條款,第七條第5項亦約定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同條第6項第㈦款進而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得請求申請延展工期;再審酌被上訴人負有協調配套工程之義務,若不許上訴人因配套工程造成之延誤而請求展延工期,形同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責任之不利益,衡情顯失公平。故本院依契約本旨解釋,認兩造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意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工期,而非侷限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項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縱契約中約定不可歸責事由需經被上訴人「認可」,然此並非意味被上訴人無須依合理之事由審酌是否延長工期,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對工期之延長有絕對權、最後決定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故以下謹就上訴人所舉之附件一○○○鄉○○路○段計畫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與證人楊克謙所提「展延工期理由說明與天數分析有疑義處」,各項所列之理由說明與天數分析,判斷如下:
⑴項次1:上訴人主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雖未增加經費,但增
加人行步道等相關工程步驟,影響96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內之施工要徑,遂依原預定進度表內容與第一次變更預定進度表相較,施工步驟將增加25日,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展延15日,尚可展延10日云云。惟依證人楊克謙所提出意見內容略以:因第一次變更後施工管制圖內已含第一次工期展延30天,施工廠商提出本施工管制圖時,應已詳細考量展延後增加人行道等相關施工安排及順位流程,其分析計算及可展延天數不甚合理等語(本院卷第86頁);進而於本院說明謂:項次1排水系統之時程需要再增加,因為之前已給30天展延,已經合理了,且經主管機關核定,所以再要求10天不合理,有重複計算的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經查變更設計依前開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㈣約定,固得請求展延工期,惟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依契約約定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原審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回函業已表示經設計監造單位核算後同意展期30日曆天(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就96年5月30日時點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相關影響加以考量,而依契約本旨決定展延30日,係屬合理。再者,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又以中山路三段右側(0k+110~0k+130)等三路段鄰房地坪與路面設計高度相差30~50公分,造成路面陡峭,影響當地住戶進出,鄉民代表受理民眾陳情後要求路緣石及人行道鋪面拆除並提高10~15公分高度配合鄰房地坪高度,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6年8月23日亦准予同意增加工期15日曆天(原審卷第64頁),足認斯時第一次變更設計所致影響,業已考量入前開同意展延之30日及15日內,自不得再就相關施工安排及順序而要求展延天數甚明。上訴人雖以第一次工期所展延30天與第一次變更設計無關云云置辯,惟經本院綜覽全卷,認第一次展延工期30日固係出於「被上訴人以配合遷移工程及地上物問題影響施工進度」之理由,而非第一次變更設計,然上訴人於本項次分析計算欄內所舉之受影響日期,與被上訴人准予其第一次展延工期期間相重疊,堪認被上訴人於斟酌第一次得展延工期時業已納入考量範疇,況俟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亦已准予再次展延15日工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重複計算之疑義,難謂可採。
⑵項次2、6:上訴人以污水工程、台電公司電桿遷移及自來水
公司用戶接管未施作,致96年5月16日至6月26日期間,工程路緣石、管線埋設及仿古大理石地坪無法進場施工;復因污水工程及拆遷戶問題,造成同年8月20日至9月26日之工程AC挖除、排水帶及粗砂級配回填無法進場施工,依所佔權重比計算,請求各展延29天、14天等語。惟依證人楊克謙意見書認:5月16日至6月26日影響總期程應為20.37天≒20.5天,影響工期應按可施工及不可施工工項比例原則再扣除始謂合理,而開工至5月16日已完成排水溝頂板灌漿之里程=640.4M,因頂板灌漿完成後路緣石、管線埋設、仿古大理岩地坪鋪設皆可開始施工,影響天數乘上比例才合理20.5x0.365=
7.5天;又據監造日誌記載,台電施工日…共影響約110M,污水工程為定點施工,影響工期範圍部分與台電重疊,概估影響約5Mx6處=30M,影響天數以台電施工影響較大,應乘以比例才合理,…實際影響天數為3.6天。上訴人雖抗辯謂:既以權重之比例計算實際影響工期之天數,又何以再以長度比例相除云云,惟據證人楊克謙於本院證稱:因為排水溝頂板已經做完,所以後續工程就可以開始施工,應該按水溝之長度比來計算,乘以水溝之長度0.365;此並非指7.5天完成,因為是之前頂板完成後並沒有去做其他的工項,所以7.5天只是受到影響的工期,而非7.5天就可以做完該工程;而影響施工要徑權重比與長度比都有牽涉,所以也要算入內,當時伊計算會影響工期之部分,是因為不能算到之前完成之長度,因為已經完成,所以該因素就不能再予考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查工程進行中因部分不能施工,其受影響之工作期間,應依實際受影響之數量與如未受影響時得施工數量之比例,乘以受影響之天數,核實計算即權重比方式計算,惟前開計算方式未排除已完成而得繼續後續施工部分,本件雖已依權重比計算影響天數,然實際已完成之長度不受影響,自應扣除始為合理。是以,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展延之29天、14天為過多,應以證人楊克謙計算之7.5天、3.6天為合理。
⑶項次3、4:上訴人主張因污水工程施工,造成本工程左側0k
+360、0k+140及0k+280處管線、路緣石及仿古大理岩地坪無法施工,分別影響96年7月8日至7月22日、7月23日至7月31日,以所佔權重比計各為2.5天,請求各別展延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污水道工程為縣政府所辦理,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此類情形於契約發包之際為上訴人所明知而可預期,應由上訴人承擔風險云云置辯。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㈥規定,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查系爭之污水工程施工位於系爭道路下方,影響系爭道路之施工要徑,依上開契約要點,自得請求展延實際受影響之時日。況系爭工程為兩造於94年間簽訂,因故於96年間始實際施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強欲上訴人對2年之後始發生,且由被上訴人有協調責任之「縣府污水施工工程」事先進行風險評估,並承擔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據證人楊克謙於本院證稱:項次3、4部分確實有影響,有算這個天數,因為一般伊等監造計算後,也會函請主管機關核定,請其考量是否合理,伊計算後亦認2.5天為合理等語,益徵因污水工程施工致延誤工期,上訴人請求各展延2.5日,自為合理。
⑷項次5、7:上訴人主張因000、000及000號拆遷戶施工,重
型機具及泥作影響路緣石及及大理岩地坪等工程施作,而457號修復範圍需6天,000及000號修復需8天,合計可展延天數共14天;復因台電及污水工程施工,破壞本工程已完工之設施,後續所需修復之時間影響工程進度,請求展延7天等語。查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台典公司於96年9月21日以台典工字第A000000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工程沿道之民宅施工(期間:96年5月3日至9月3日),因重型機具、泥作影響本工程路緣石及大理岩地坪施作,修復時程需6日曆天;另一民宅拆遷工程(期間:96年7月14日至9月20日),造成相同影響本工程8日,而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准不計上訴人工期14天(原審卷第110頁)。台典公司復於96年9月26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工程相關之台電工程9月13日埋設管線,重機具施工中毀損部分路緣石等,修復需4日曆天;相關污水工程機具,亦損壞本工程已施作部分,修復需3日曆天,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准不計上訴人工期7天(原審卷第112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認相關單位造成損害非被上訴人責任,不予同意(原審卷第113頁)。然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確因為相關管線施工等阻礙而受有影響,但因監工單位認為尚有其他工作可以繞過先進行,所以在相關管線施工完成前,仍要求上訴人就尚可進行之部分儘量先行施作,以保持工程持續有進度,避免停工。故上訴人為配合上述監工單位要求,而在有關管線工程或沿線民宅拆遷工程完工及退場前,勉強從事一些工項,則這些工項因為相關其他工程同時進行而造成破壞,自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及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等,既屬被上訴人機關工地主任代表被上訴人處理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協調事項,因其未辦妥而造成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受到波及損害,上訴人之損害乃為工程進度不停工而犧牲所發生,依系爭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㈥之約定,上訴人應得要求展延工期,始符公平合理原則。故綜上考量,認被上訴人應同意展延工期14日曆天及7日曆天,始符契約本旨。
⑸項次8:上訴人主張因中華電信、污水工程及台電工程施工
,影響0k+40~0k+380處AC挖除及路基工程無法施工,使實際受影響日為10月1日至10月22日,所佔權重比計為5日,請求展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之延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依系爭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㈥約定請求展延,亦屬有據,且證人楊克謙亦認該項次已依權重比計算,這樣的計算是合理的(本院卷第86、96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展延5日應係合理,爰予准許。
⑹項次9:上訴人以當日降雨量超過100mm以上豪雨,影響施工
要徑,使96年8月25日、9月23日、10月12日受到實際影響,請求展延3日。惟據證人楊克謙所提之分析表認:因96年8月25日當日工作時間雨量為微量,晚間才下大雨,並未影響施工,監造日誌內記載為可工作日,施工項目為市場前地坪整建施工(高壓混凝土磚施工)。上訴人就此亦未繼續表示爭執。是本院認此部分不可抗力之延誤,依據工期核算要點第五點㈤之約定,應展延2日為合理。
⒊至被上訴人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以減少施作工項為由,減
少工期9天(原審卷第67頁,即項次10部分),為上訴人所反對及表示異議(原審卷第117頁)。據兩造契約之結構,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工期計算依本所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核計,而「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七點㈣約定:「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此約定只規範增加工項,而沒包括減少工項,因為變更設計主導權在機關(被上訴人),上訴人必須依約配合執行,故上訴人因為變更設計而實際需要增加之工期,自應允許展延,始符公平。然變更設計而減少之工項,則回歸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減少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之,故需要透過協議。經衡酌上述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內容,乃因拆遷戶無法執行,拖延到最後才決定以不拆來處理,此項變更之前,上訴人已盡力配合區段施作及避開上項拆遷戶部分,其所等待拆遷工程所花時間及受到影響之進度皆已發生,被上訴人沒能將完整無礙之工地交給上訴人施工,又挾契約地位之甲方優勢,在仍有工作可進行下不准許上訴人申請停工。因此,這種屬於被上訴人未辦妥之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被上訴人於拖延多時後,以變更設計方式取消不做,如仍許其減少工期,顯失公平合理,故上訴人不同意減少工期,並無不當。此部分應不生被上訴人片面減少工期之效果。
⒋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自94年11月15日開工,至96年12月26日
完工,歷時772日曆天,扣除兩造同意不計施工日曆天543.5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45日曆天,以及本院審理後認定應予展延之工期日44.1曆天(7.5+3.6+2.5+2.5+14+7+5+2
),實際施工日曆天應為日曆139.4天(=772-543.5-45-44.1),逾約定之100日曆天達39.4日。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逾期92.5日,而多扣罰違約金53.1日部分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仍未消滅,故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068,085元(=20,114,592x1/1000x5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04,584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於263,501元(=1,068,085-804,584)本息部分,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範圍內金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不得上訴。
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民儒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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