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黃義助 被上訴人香詩麗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小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78年7月27日買受門牌號碼嘉義市○○○村000○0號4樓5房屋後,均有按期繳交管理費。
迄至93年4月份,上訴人基於:大樓夜間未設管理員守衛;被上訴人未將大樓大門鑰匙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空屋,管理費應減半收取;上訴人身為大樓住戶20餘年,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通知上訴人,僅在最近1次召開始應上訴人要求通知上訴人到場開會,會中未見管理委員會提出大樓收支明細表,是以大樓財務收支相當可疑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因管理費屬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者為94年
4月份至101年12月份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以下同)62,800元,其中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者,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26,800元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思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