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蔡崇福 被告 阮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結婚,婚後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對被告所提要求無論是否有理,皆退讓並容忍體諒,但被告常以為求己生活或要存回越南及探親費用等理由,多次騙原告至外縣市工作,並於95年農曆過年後不久因被打工之雇主打傷,而遭桃園移民局通知原告,原告本於家庭和諧,只求盡心事躬雙老,而不曾追究。然被告於原告在97年11月16日入監後,又久居在外工作,偶爾利用假日返家探望婆婆,於100年7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01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後,立即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調解,於101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然原告當初因入監而不願增加家中負擔,且考量曾迎娶被告所負擔之金錢和被告能力,故於調解內容第三項提出「望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原告出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新台幣(下同)貳仟元至台灣嘉義監獄由原告收受」,惟被告自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兩月份間未履行其允諾之每月給付2,000元之調解條件,爰依法訴請離婚無效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當初因入監而不願增加家中負擔,且考量曾迎娶被告所負擔之金錢和被告能力,而與被告調解,然因被告未履行每月給付2,000元之調解條件,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另案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所記載調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之。三、原告(即本件之被告)願自101年12月起至被告(即本件之原告,下同)出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新台幣(下同)貳仟元至台灣嘉義監獄由被告收受,如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詞。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兩造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消滅,且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與被告願每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並非互為條件,並無必然關係,則被告不履行每月給付2,000元之調解內容,係原告得否依調解筆錄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殊不影響兩造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之事實。準此,縱使原告之主張屬實,然而被告不履行每月給付2,000元之調解內容,係原告得否依調解筆錄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與渠等間之離婚是否無效,並無必然關係,不影響兩造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之事實。從而,依原告所訴之前開事實,堪認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