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明煌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47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2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飲用米酒、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298號前,為警攔檢,發覺其滿臉通紅、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48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明煌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明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邱明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93年間,先後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無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猶未見警愓,無駕駛執照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