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游永豐 被告 陳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入境台灣後,僅在原告住處居住約一星期,隨即無故於95年11月27日離家出走,並已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內政部處分書影本、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訴訟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婚後於95年11月16日入境,業於96年
5月16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且業已返回大陸,堪可採信。準此,被告無故離家後,並已返回大陸,迄今超過6年,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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