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7日送監執行,在監執行中於96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06號判決、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合計刑期七年八月(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57號裁定),自91年6月7日起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9年1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8年9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10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60907171號函、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