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曹榮孝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陳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3月30
日,惟其後被告未予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約定
清償期,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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