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余井元
訴訟代理人 王琦媗
被 告 余自在
余子豪
余志忠
余美惠
吳百凰
吳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已取得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
73號本票裁定,被告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利息等,而乙○○之父 余聰明 於民國109年7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甲、乙所示之財產(下稱甲、乙房地),其
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己○○、戊○○(
下稱被告乙○○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乙○○等
5人竟於109年10月28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
甲、乙房地均分歸被告丙○○繼承,並於109年12月2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乙○○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丙○○,而有害於伊之債權,嗣後丙○○又將乙房地於
109年12月4日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
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乙○○等5人間,就甲、乙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甲、乙房地於109年12月2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甲○○應將乙房地於
109年12月15日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乙○○於其父余聰明生前已取得諸多款項
或借貸,因此余聰明早有遺志,為維持繼承人間之公平、祭
祀扶養等常規之維持,有意將所有不動產分歸被告丙○○及
長孫即被告甲○○,各繼承人均同意之情況下始簽訂遺產分
割協議書,是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對價之行為,且具有
濃厚人格法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甲、乙房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
料相符(見卷第69至1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乙○○等5人間,就甲
、乙房地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甲、乙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仍應以被告乙○○等5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
,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
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甲、乙房地之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乙○○既向被告之
母借款達100多萬元,且未能還款,名下亦無其餘財產,顯
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乙○○有何負擔扶養被
繼承人余聰明之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原告亦自承被告乙
○○於父母親過世時均未出現等節,可見被告辯稱將甲、乙
房地分歸被告丙○○及長孫被告甲○○取得,為被繼承人余
聰明之遺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甲、乙房地分割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
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丁○○、己○○、戊○○並非原告之債
務人,亦未繼承甲、乙房地,若被告乙○○等5人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
甲、乙房地權利之理,益見被告乙○○等5人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乙○○之債權為目的
,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等諸
多考量,不得僅因乙○○未繼承取得甲、乙房地之所有權而
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等5人間,就甲、乙房地之
分割協議及將甲、乙房地之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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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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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建號││
││同段372建號、110年3月24日第一次登記)││
├──┼───────────────────────┼──────┤
│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建號││
││同段373建號、110年3月24日第一次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