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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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原告 杜昌芮
被告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別為「隊長」、「卡爾」、「旋風」、「機長」等成年人及 蘇建楓 (綽號「浪人」)、 林俊樺 、 陳品榤 、 李安偉 、 何家宇 (綽號「毛怪」)、 劉玄聖 、 鍾知哲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波音747」之成員,其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以換取每日1,000元及提領金額2%計算之不法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分別假冒店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購時,遭駭客入侵設定成自動交易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2月22日19時44分許、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邱瑜萱 )。嗣經被告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12月22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陸續提領共計99,000元,並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99,9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6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1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成員3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訴外人邱瑜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