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告 楊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00元,及其中81,511元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21元,及其中115,734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00元,及其中243,163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1、3項關於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聲明第2項關於利息更正為後段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領有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即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92,100元及利息,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前於93年7月2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年利率6.88%計算,如累積2期以上遲延繳款,則自次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4,52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5,734元)。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應付信用卡帳款時,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6日止,共積欠268,3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43,163元。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本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