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瑋杰
被 告 曾東慕
曾義和
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義和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曾東慕積 欠伊債務未清償,為逃避伊追索債
務,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曾義和,並於同年10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將
其財產無償讓與曾義和,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
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贈與移
轉登記資料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主文第2項係命
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