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028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廖淑琴

被告 于仲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詎被告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43,52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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