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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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文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吳文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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