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彥霖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肆支、汽油桶壹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所載:「110003C95」,應更正為:「110002C95」;第9行所載:「打火機1把」,應更正為:「打火機4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彥霖因一時氣憤,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打火機4支、汽油桶1桶,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