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12號
原告 李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珈軍 即 邱春娥 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