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63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劉淑貞

被告 黃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四行關於「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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