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賢於民國110年11月7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瑞琴 在設有行人穿越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沿五豐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遭被告張玉賢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告訴人陳瑞琴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下背、左大腿及小腿多處鈍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瑞琴告訴被告張玉賢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竹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