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天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台66線往金陵路7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洪圳路與金陵路7段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欲穿越該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貿然強行通過交岔路口,適 邱于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羅亭婷 ,沿產業道路由龍潭往金陵路7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均煞避不及,邱于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陳天順車左前車頭,導致邱于珊、羅亭婷人車倒地,邱于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大腿骨骨折之傷害,羅亭婷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下嘴唇撕裂傷2公分、右側上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天順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黎勇良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邱于珊、羅亭婷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天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邱于珊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疏失,係告訴人邱于珊騎乘機車撞擊伊車輛左前輪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珊、羅亭婷迭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而告訴人邱于珊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羅亭婷則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下嘴唇撕裂傷2公分、右側上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及壢新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
貨車沿洪圳路往龍潭方向直行,對方從產業道路往金陵路七段方向行駛,我看見對方車速過快騎過來,我立即煞車,對方撞上我左側車頭,我的車速約20公里左右,發現危險狀況雙方距離約20-30公尺,...,我沒有駕照」、「...
,經過路口時,對方撞我左前輪,她們速度很快,一剎挪緊急煞車就碰撞,對方從左邊過來....,我車已經開到中間時我才發現有台機車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48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珊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重機車由產業道路往金陵路七段方向行駛,車速約40-50公里...,對方由洪圳路往金陵路7段方向行駛,我有左右看沒有來車,我就往前行,行至路口中央時,發現對方,我來不及反應,就遭對方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羅亭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平鎮市○○○道路往金陵路7段方向直行,當我們行至肇事路口時,我們先停下車看有無來車,確定無來車,我朋友就繼續往前直行至交岔路口時,我突然聽到我朋友叫一聲後,就遭右側來的一部小貨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車速大約4、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48頁)相符。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左側及左前燈座破損、左前葉子板刮擦破損、引擎蓋左側凹損,撞擊後停在洪圳路往金陵路7段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邱于珊重機車前導流板破損、龍頭左側破損、前輪鋼輪變形受損、右側車身刮擦裂損、左照後鏡受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左倒在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前方之洪圳路往金陵路7段方向網狀線上。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被告自小客貨車沿洪圳路往金陵路7段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內時,而邱于珊重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直接駛出,兩車在交岔路口網狀區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洪圳路往金陵路
7段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設有「讓」字之讓路標誌為支線道,而金陵路7段為主要幹線道,另產業道路並未劃設有任何幹支線道之標線與標誌,應為次要道路。因此被告車行車方向與邱于珊重機車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均為一車道,路權相當。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稱:洪圳路直行往龍潭方向,其行向設有讓標誌為支線道,金陵路為幹線道,產業道路直行往金陵路方向,未設置「讓」字標誌,有該局99年10月22日桃警交字第0990091599號函
1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邱于珊駕駛重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往金陵路7段方向行駛,經肇事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與右側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自小客貨車碰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被告本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被告在肇事地點前約20至30公尺處已發現告訴人邱于珊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能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發生車禍,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邱于珊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邱于珊竟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邱于珊駕駛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逾期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天順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69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憑,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亦認若無幹、支線道區分,則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邱于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天順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996203867號函亦為相近之認定。又肇事現場雖為三岔路口,但車輛駕駛人欲注意前方及左右有無障礙,以及欲查看二側有無來車,於視線上亦並無困難,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20-30公尺前,看見對方車速過快騎過來等語自明。再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行車速度為時速20公里時,煞車距離為2.2公尺,一年至三年乾燥瀝青路面,同速度時,煞車距離為2.0公尺,新築乾燥瀝青路面,同速度時,煞車距離為1.8公尺,另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20公里時,所需反應距離為4.16公尺,從而依被告當時車速,其自發現告訴人隨即煞車迄煞停時止,前後僅須5.96公尺至6.36公尺之間,在空間上有相當餘裕,堪認被告並非因猝然臨之致措手不及而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為灼然,覆議意見書未言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誤會。又告訴人等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于珊及羅亭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黎勇良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勢,被告犯後自首,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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