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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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債務人甲0000000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9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下稱臺北市大同區址),並提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為證。惟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99年6月13日至9月30日,僅3個半月,債務人並自承於99年10月將轉往臺北市大安區之慧心家園(單親媽媽家園)居住(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臺北市大同區址僅債務人暫時居住地,而無久住之意思,至為明顯。佐諸債務人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
312號(下稱臺北市萬華區址),為債務人父母之住所,亦為債務人原本之住所,目前雖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址,惟每月平均回父母家2次(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市萬華區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