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進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進龍(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7日因酒後駕車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刑事交通事件裁定確定,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自99年9月17日至100年9月16日止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案。異議人於99年10月30日晚間7時47分許,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上竹路口,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此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次臨檢時,異議人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誠不應吊銷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如逕吊銷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家庭生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
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因另案酒後駕車,遭原處分機
關自99年9月17日至100年9月16日止吊扣在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局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刑事交通事件裁定、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單等資料在卷可按。異議人於99年10月30日晚間7時47分許,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上竹路口,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殆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
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另於99年5月5日復行修正公布,然此次修正係將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改列第1項,並增列第2項。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內容,核與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相同,附此敘明),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
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既僅係將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是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㈢異議人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遭原處分機關自99年9月17日至100年9月16日止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惟異議人仍不思悔改,復於吊扣駕照期間,在上開時、地違規酒後駕駛普通小客車,以致為警查獲,其本身之行為自亦有相當之可歸責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並裁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本次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僅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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