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金貴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上班族養生館」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起,雇用 黃淑娟 為按摩小姐,提供到店消費之男客按摩服務,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消費,即主動男客詢問是否有意願進行性交易服務。
於99年8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李建中 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謝金貴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引領李建中至該養生館1號包廂,並安排黃淑娟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黃淑娟即主動向李建中表示可提供1小時新臺幣(下同)2千8百元之性交易服務,李建中佯以同意,謝金貴並得於性交易代價中抽取1千元以營利,嗣黃淑娟在該包廂內脫去全身衣物準備進行與李建中性交易行為之際,李建中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潤滑液1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謝金貴固坦承其為上址「上班族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引領李建中至包廂,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伊沒有同意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警訪接獲檢舉,乃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李建中喬裝客人至上址查訪,並由被告接洽,且引領李建中至1號包廂,其後即由黃淑娟進入包廂,待李建中先自行淋浴再返回包廂內時,黃淑娟即主動提及有1小時2千8百元之服務,經李建中詢問此價格與全套性交易服務是否合理後,黃淑娟即主動脫去全身衣物,準備與李建中從事全套性服務,李建中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員警進入查獲等情,有警員李建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亦稱:從事性交易服務係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觀之,員警查獲黃淑娟之包廂,僅係以螺絲起子插入門孔方式扣上包廂門,門上喇叭鎖或鎖頭,顯見正常情形下門並不上鎖,且以上開方式扣住包廂門,本極易遭店家發覺,在包廂內小姐若非獲得店家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為性交易服務,而不擔憂店家發現私自扣住包廂門,遭店家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再參諸被告另曾於99年5月22日在上址亦因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犯行遭查獲,其辯詞亦與本件完全相同,若被告確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於該案遭查獲後,更當小心防範,豈有於店內小姐以上開方式扣住包廂門仍未加注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黃淑娟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自難逕採。
(三)雖證人黃淑娟於警詢中陳稱:1小時2千8百元係幫男客打手槍(幫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云云,惟本件員警李建中係向證人黃淑娟詢問該價格是否為全套性交易服務,已如前述,且上開價格亦遠高於一般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行情,況若證人黃淑娟並未同意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豈有於員警李建中上開詢問後,即毫不拒絕,並主動脫去全身衣物之理,故證人黃淑娟上開說詞,顯係避重就輕,自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上開之犯行,雖係由警員李建中喬裝嫖客,仍無礙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並且其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甫於99年5月22日因本件相類案件遭查獲,復再為本件犯行,且否認犯罪,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於99年5月22日在上址亦因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犯行遭查獲,惟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既係於該次查獲後經2月餘為之,時間並非緊接,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即99年5月22日遭查獲該次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問題,一併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自99年7月5日起即開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惟綜觀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自99年
7月5日起即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妨害風化犯行,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風化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