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8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見警卷第22頁),且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即在瑞興診所就診迄今,並經該診所醫師認定其「社會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有障礙」乙節,有瑞興診所於113年6月12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且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應受非難程度較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足見其已盡力減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檢察官予職權不起訴之寬典,均不能促其警惕自律並不再犯罪,本件苟非切實施予適當之刑罰矯治,顯難期待能令其改善而使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4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