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精工陶資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竹南分行│96年7月15日│10,800元│0000000││││司 黃俊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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