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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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聲煥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聲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余聲煥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27日晚間7時13分許,接聽由 鄧福民 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鄧福民向余聲煥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余聲煥同意並要鄧福民等一下前往伊位在 臺北市 ○○區○○街○號2樓住處,嗣余聲煥又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鄧福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鄧福民等一下過來伊住處,相約見面,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後某時,鄧福民前往 余聲煥位 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由余聲煥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鄧福民,鄧福民除交付對價5百元予余聲煥,另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余聲煥免費施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福民
1次。嗣經警對余聲煥所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鄧福民所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93年9月3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余聲煥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3公克,取0.01公克鑑驗,餘0.22公克,已於其施用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聲煥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並自承前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有關通訊監察部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11月1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9532639800號函覆原審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帶,仍未能尋獲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一第260頁),顯見有關公訴人所提監聽譯文(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號偵卷第65至68頁),即乏來源資料可供核對,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93年7月27日晚間7時13分、20分之通聯譯文部分,業據證人即通話人鄧福民於偵訊、原審證稱:該譯文確實是我們購買毒品的內容,確係我與被告余聲煥對話內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號偵卷第98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一第184頁);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93年7月27日晚間7時13分、7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證人鄧福民之通話無誤(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又證人即製作上開譯文之警員 郭大恆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號偵卷第65頁以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根據監聽錄音製作之紀錄,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同(見同上號偵卷第94頁、第100頁背面、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01頁),則此部分譯文,雖無錄音帶可供核對,惟業經該監聽之發話人、受話人及製作人指認無訛,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79頁),於形式上已足認係真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76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聲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670號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81、82頁),核與證人鄧福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於被告住處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見同上號偵卷第37、38頁、第97、98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一第182至187頁、)大致相符,並有93年7月27日晚間7時13分證人鄧福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日晚間7時20分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鄧福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65頁),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同上號偵卷第49至52頁),及扣案供被告聯絡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余聲煥自白有於前開時地以5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民施用之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以被告余聲煥自承販賣甲基安命予證人鄧福民時,同時向其收取500元現金,證人鄧福民並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免費施用,顯見雙方交易確有對價關係,被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二、至於證人鄧福民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問:每次都是跟被告現金交易嗎?)1、2次是現金,其他都是用差的,就是等於被告請我」、「(問:每次交易的數量?)不一定,1千元1包,沒有人在買5百元的」、「我不確定有沒有買到安非他命,但是當天有到被告家中去用」云云(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一第184、189頁),惟查,證人鄧福民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現金交易,且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卷附93年7月27日晚間7時13分、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伊與被告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這次買到毒品數量一點點,約是壹仟元的一半等情明確(見同上號偵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184頁),並經被告供認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1、82頁),顯見證人鄧福民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等於被告請我」、「沒有人在買5百的」、「不確定有沒有買到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因事後記憶模糊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被告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難以確認其純度、價格及重量,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所販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有關累犯之規定,於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嗣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限縮再犯為故意犯者,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修正之累犯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
3、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4、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曾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依法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
2、查被告於偵查(即93年9月3日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本院100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均曾自白坦承犯行,有被告前揭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號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81、82頁),雖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尚無礙其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觀其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歷次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販毒貪圖暴利,所為危害國人健康至鉅,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佐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偶發犯,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刑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非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可比,復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予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犯罪前素行是否良好,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是否知錯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之量刑依據,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事由,辯護人上開請求顯屬無據。
五、原審認被告余聲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即有未當。(二)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太重,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所得不多,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當時只有1支手機等語,是搭配該等門號之手機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百元,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並諭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記得SIM卡是否是伊所申辦等語,又上開門號於93年7月間之申辦人資料,因查詢年限逾5年已無法查知,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109頁),是尚乏證據證明該等SIM卡為被告所有,雖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仍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3公克,取0.01公克鑑驗,餘0.22公克),雖屬違禁物,但係在93年9月3日始為警查扣,與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差距,加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號偵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93年度易字第8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犯罪前科紀錄表各1份可參,自難遽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亦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亦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聲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底止(除93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0.3公克1小包1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民等人,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鄧福民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依據。然查:依證人鄧福民前開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僅概括稱伊自93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千元不等,共有10餘次等情,是證人鄧福民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日期及金額均無法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號偵卷第65至68頁),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並無證人鄧福民另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遽依證人鄧福民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民等人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除證人鄧福民上開片面證述外,別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福民等人,或足資為證人鄧福民不利於被告供證之補強證據,故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依法就被告此部分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