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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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林鴻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801號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為取回擔保金,並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01號、98年度裁全字第1374號、100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