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春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壹次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59418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空白)、存根聯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詹春華冒用其友 屈金花 之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含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屈金花」而偽造「屈金花」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欄內亦有偽造之「屈金花」署名1枚,合計共2枚),用以表示「屈金花」本人之意思,復交予執勤員警,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屈金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含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屈金花」等文字而偽造「屈金花」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欄內亦有偽造之「塗豐億」署名1枚,合計共2枚),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隱匿真實身份以避免查緝及規避交通罰鍰,竟隨意冒用被害人屈金花姓名,致陷被害人屈金花處於無端受有遭行政裁罰之風險,並對警察、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行政資源;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被害人屈金花表示:被告以後不要再犯就好,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我要原諒被告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素行、動機、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故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簽署「屈金花」而偽造「屈金花」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5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59418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空白)、存根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及偵查卷附之移送聯影本1份為憑。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既係被告偽造後交予警察機關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或署押、印文│├──┼─────────────────┤│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T0000000號,│││一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第2聯移送聯與第3聯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屈金花」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欄內亦有偽造之「屈金花」署名1枚│││,合計共2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87號被告詹春華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華於民國109年1月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遭警方攔檢稽查,警方發現前開車牌已遭註銷,欲依法對詹春華開單舉發時,詹春華竟謊報其友人屈金花之年籍資料,冒稱為屈金花本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方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屈金花」簽名1枚,表明其為屈金花本人,旋將上開通知單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屈金花、警方稽查交通違規及監理機關管理道路交通違規對象之正確性。嗣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屈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
(四)109年3月15日及109年4月15日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五)被告提出之109年3月23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
二、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屈金花」之簽名,係表彰其為屈金花本人而領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核與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無異,被告復持偽簽之通知單交予員警收執,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屈金花、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及監理機關管理道路交通違規對象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規定,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被告偽造之「屈金花」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