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詠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 楊耀欽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與楊耀欽測試該等門號為正常後,再以不詳方式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猜猜我是誰」等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所示之人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因於臨櫃匯款之際遭銀行人員阻止而未匯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員警追查 陳智偉 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而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詠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耀欽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存入取款憑條、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向證人楊耀欽買門號,也沒有去測試門號等語。
經查:
(一)證人楊耀欽於警詢時證稱略以: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所提供詐欺電信門號0000000000等25筆人頭門號我不知道是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我國民眾錢財之用,我都是販售予不特定人,大多是販賣給房屋仲介及從事色情行業之人。我曾於106年5月1日前往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寄送內含5張中華電信0966開頭之人頭預付卡之包裹至黑貓宅急便統一速達金門營業所給綽號「 阿詠 」之男子,他告訴我收件人寫林經理,因為他告訴我他是做房屋仲介,他先前有約我在向上路一段與美村路口的統一便利商店前由一名不知名男子交予我8,000元(每張1,600元)當作購買人頭預付卡之費用,我印象中「阿詠」曾於106年5月5日、5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與我測試通話品質,「阿詠」是之前有向我購買人頭預付卡的客人所介紹,但詳細是誰介紹我忘記了,我跟他只是買賣預付卡的關係,我自106年2月左右開始提供人頭預付卡給「阿詠」,約販售15張人頭預付卡,每張以1,600元之代價售出等語(見偵23229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嗣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之前我被起訴判刑的賣易付卡的卡片,因為跟我聯絡的有2、3人,我都是用微信聯繫,其實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跟我叫,當面跟我接觸說要買易付卡的,除了被告還有另外一個,但我不認識,聯絡的對話不一定都是被告,被告有用微信跟我聯絡買易付卡,也有給我別人的微信,讓別人跟我聯繫買易付卡,他們的微信一下子就刪掉了,我賣給被告25張易付卡。106年4月10日下午4時4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我的聲音,是我與「阿詠」和「阿詠」的朋友的對話,「阿詠」的朋友的老婆在臺灣,好像人家叫他去投資,金額我忘記了,他們有用微信傳本票給我看,我看一看,好像200多萬元,「阿詠」的朋友說因為他老婆被騙,他希望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處理,我問他這個人找不找得到,他說應該找得到,我就說如果有去臺北,去幫你處理,之後不了了之,因為這個人有犯罪,已經在監獄內服刑,這通電話沒有涉及買賣電話卡的內容,單純委託我處理這個帳務;106年4月30日9時18分32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他問我電話的聲音好不好,他說他們那邊訊號很差,外島的訊號不好,他說這電話打臺灣聲音會不會不好,我不確定剛剛那通電話是不是被告用我賣給他的易付卡打給我的,我賣了20幾個門號,不記得門號號碼,我不確定這個門號是不是我賣他的。附表編號1至25所示25個門號是分兩次寄出,都是寄給被告指定的人,沒有指明寄給被告本人,106年5月5日7時27分28秒、7時30分10秒、7時31分4秒、106年5月6日10時29分1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及106年7月8日17時2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都是我的聲音,是我與被告的通話,他問我電話的品質怎樣,會不會沙沙叫,因為我賣他電話卡的關係,所以他在做測試等語(見偵緝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又於106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賣出門號對象,對方說是做色情行業,買門號申請LINE的帳號,也有房屋仲介買門號用以貼廣告使用。我販賣門號對象有綽號「阿詠」、「 阿強 」、「 阿邦 」等人,其他不記得。106年4月30日21時18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阿詠」的對話,他要我幫他測試這個電話會不會通,聲音是否清楚,他也是向我買易付卡的人,「明天你會處理嗎」我不記得他說的意思是什麼,但我說「晚一點再用那個講」是指我們都會用LINE聯絡買易付卡的事,他說他在金門當仲介,所以需要易付卡,宅急便收貨日106年5月1日0000-0000-0000單據是我寄的,寄的對象林經理就是「阿詠」,他向我買過15個門號,我記得我寄過3次等語(見偵23229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附表所示25支門號我是交給被告,他電話連絡要我寄到金門,他說他們是仲介,要去那裡貼小廣告,然後就跟我說要買,我就給他寄過去,1支門號1,500元,106年4月30日我的手機跟0966這支電話有一個監聽譯文,其中有講到通話品質如何,對方有講到這是朋友要我來試話試品質,是對方問打過來的那個電話是不是有需要加區域號碼886,106年5月5、6日監聽譯文提到「聽聲音就知道了,現在訊號優良」,這些內容是說我電話號碼的通話品質,他怕說有時候人家打過去的話,因為金門跟臺灣的訊號是不一樣。偵查中有提到我是賣給「阿詠」之人,就是被告,有印象偵查中曾經說過當時被告買的都是中華電信的門號,但我不是很確定,這個時間很久了,寄到金門的貨運單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收件人寫的林經理,是「阿詠」叫我寫的,印象總共賣15或25支門號給被告,1支是賣1,500元;土地房屋仲介還有做色情行業的人都會跟我購買門號,跟我購買門號的人除了我指的被告之外,還有包括其他人,當時警員問我附表編號1至25所示門號是不是我賣的,我說對,沒有標準認定這些門號是賣給被告,因為我不可能每一張都記下來我賣給誰,我現在不確定是否賣給被告,附表所示25支門號1個賣1,500元,是匯款到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日期、匯款人我都不知道,匯款人的名字不是寫被告的名字,附表所示25支門號我無法確認是我賣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9頁)。證人楊耀欽關於是否能確定購買附表編號1至25所示25支門號之購買者、每支門號販售價格、購買門號數量及其寄送門號次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矛盾,甚至無法確認附表所示25支門號購買者之匯款金額、日期、匯款人,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是證人楊耀欽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二)又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證人楊耀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7日15,000元、6月7日1,000元、5,000元、6月8日3,000元、6月29日1,500元、7月7日11,000元、7月11日1,000元共7筆,共計37,500元之存款紀錄之匯款人為何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中前6筆為無摺存款現金存入無從確認存款人,106年7月11日該筆轉帳帳戶姓名為 蘇珊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儲字第1080295548號函暨檢送證人楊耀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3月24日儲字第1090069798號函暨檢送證人楊耀欽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63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上開各筆款項匯款人均非被告,是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楊耀欽購買附表所示25支門號。
(三)至檢察官雖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與證人楊耀欽使用行動電話測試通話品質,然查:①106年4月10日16時4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雖為被告與證人楊耀欽之通話,然通話內容是被告朋友有事要請證人楊耀欽幫忙,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楊耀欽,證人楊耀欽說好,被告就把電話拿給朋友聽,後面都是朋友與證人楊耀欽的通話,他們談論朋友的錢被詐欺去,要他幫忙出面討這筆錢,無涉及買賣電話卡內容,業經證人楊耀欽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309頁);②106年4月30日9時18分32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
0、106年5月5日7時27分28秒、7時30分10秒、7時31分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6年5月6日10時29分1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被告均否認為其與證人楊耀欽之對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使用並持之與證人楊耀欽通話,又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非附表所示25支門號,是無論上開對話是否為被告與證人楊耀欽測試門號通話品質之對話,均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楊耀欽購買附表所示25支門號之證明。
(四)綜上,本院難僅憑證人楊耀欽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向證人楊耀欽購買附表編號1至25所示25支門號。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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