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里區○○○街○巷口,停車後步行至 王子元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月世界釣蝦場外,以徒手扳開方式破壞該釣蝦場窗戶之防盜窗條後,自該窗戶進入釣蝦場,徒手竊取櫃檯及收銀機抽屜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700元、冰箱櫃內2瓶 舒跑 及1瓶沙士(均為600毫升瓶裝),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子元發現該釣蝦場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11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與東義街交岔路口,開啟 黃浩瑞 未上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黃浩瑞放置於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已發還)及零錢52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浩瑞發現其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經民眾 張瑞良 拾獲方聖凱丟棄之上揭斜背包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元、黃浩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方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聖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元、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元之配偶 盧淑妙 於警詢(見偵34408卷第35-4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浩瑞、證人張瑞良於警詢(見偵35116卷第35-4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6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34408卷第29、45-75頁及證物袋)、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生地點位置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35116卷第31、45-65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之零錢為8,5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得此數額,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訴人王子元及其配偶盧淑妙警詢之片面指訴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查證人王子元、盧淑妙於警詢均係證稱:抽屜內零錢有5袋,每袋有10元硬幣數枚,共4,500元,收銀機內零錢有10元、50元硬幣數枚,共4,000元,共損失8,500元等語。顯見證人王子元、盧淑妙並未實際盤點抽屜及收銀機內零錢硬幣數,而應僅係推估約略之金額,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得之財物,認定為零錢現金2,700元、冰箱櫃內2瓶舒跑及1瓶沙士,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現金為2萬8,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得此數額,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浩瑞警詢之片面指訴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查告訴人黃浩瑞於警詢並未交代其將該上萬元款項置放於車內且未上鎖之原因及始末,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現金數額認定為520元,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聖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將竊佔罪明文納入;又罰金刑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及刪除各款「者」字,以符合實務用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稱「毀」,係指毀壞,所稱「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扳開方式破壞該釣蝦場窗戶之防盜窗條後,自該窗戶進入釣蝦場內行竊,而該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9月2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較懂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能因此產生警惕作用及自我控管,然被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認為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仍不知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竊盜行為,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日薪1,200元,未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編號二即犯罪事實一、(二)所宣告之罪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逕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竊得櫃檯及收銀機抽屜內之零錢現金2,700元、冰箱櫃內2瓶舒跑及1瓶沙士,核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子元,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竊得黑色斜背包1個及零錢現金520元,核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其竊得之現金52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浩瑞,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其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浩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5116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一、(一)│方聖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舒跑貳瓶及沙士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一、(二)│方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載│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