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告 紀銘修 被告 紀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2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見其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旁之觀玄宮,因辦理香客進香宴客事宜而燃放鞭炮,擔心所產生之炮屑將掉落其住處屋頂,乃前往觀玄宮向施放鞭炮之訴外人 紀國財 反應,希望紀國財將鞭炮攜至他處燃放後欲返家。被告見狀認為原告此舉讓觀玄宮在香客面前失禮,因而心生不滿,尾隨原告返回上開住處庭院,並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意思,徒手打原告左臉部一下,適有在場圍觀之民眾勸解後,被告方離開原告住處。原告約過10分鐘後至住處庭院外餵狗時,被告恰送香客離開觀玄宮而經過該處,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意思,向原告恫嚇稱:「你還要不要住在這裡」、「下一次我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並進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意思,徒手毆打原告胸部、左側肩膀及臉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對原告恫稱:「你不怕我把你分屍丟到你的養殖池嗎?」等語。則原告因被告先後2次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使原告身心遭受暴力之陰影,夜間難以入眠。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退休後與友人共同經營養殖魚池,因
前開傷害無法從事養殖工作約1個月期間,此段期間另聘外籍勞工照顧養殖魚池,請求3萬1500元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受之外傷部分雖已
治癒,但內傷仍時感疼痛,需長期調養;又因被告恐嚇行為,原告身心遭受暴力陰影,無法恢復,夜間難以入睡,身心疲累而有憂鬱症狀,原告之精神及身體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我當時與原告在拉扯,好像有拉到或揮到原告,但未造成系
爭傷害,原告係為驗傷而自行造成;縱使原告之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原告已無工作多年,系爭傷害亦為皮肉傷,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費用,被告沒有意見。
㈡否認有對原告講:「你還要不要住在這裡」、「下一次我看
一次打一次」、「你不怕我把你分屍丟到你的養殖池嗎?」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舉證需長期調養、夜間難以入睡及憂鬱症狀,其請求之金額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先後為2次傷害行
為及系爭言語之恐嚇行為,被告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係犯2次傷害罪,且其恐嚇原告之危險行為,亦為第2次傷害犯行所吸收,而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原告為2次傷害行為及系爭言語之恐嚇行為。
⒈被告有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庭院
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並有弄到原告的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刑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4頁至第85頁、刑事一審卷第67頁、刑事二審卷第
203頁),核與原告、證人 林玉花 於偵查、刑事一審及刑事二審審理時,分別證述關於此部分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刑事偵卷第84頁、第82頁至第83頁、刑事一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刑事二審卷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並有警員 顏熙哲 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刑事偵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與原告拉拉扯扯,好像有拉到或揮到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與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惟查:
①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過去觀玄宮,是要規勸他
們不要放煙火,我接著回家吃飯,被告就追出到我家門口,恐嚇我說「你是不是還要住在這裡」,還有打我的臉。後來我出門餵狗,被告又遇到我,就恐嚇我說「你不怕我把你分屍丟在你的養殖池嗎」,他還有恐嚇我說「下次我看一次打一次」,且打我的左胸口,我左肩的傷應該是我被打時碰到牆壁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叔叔紀國財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觀玄宮外施放鞭炮,我就過去請紀國財不要在那邊放鞭炮,否則炮屑會掉到我家屋頂,請他拿去前面空地燃放,我講完要回家吃飯,被告跟 紀太郎 就衝出來跟著我回家,被告先在我家庭院內打我左臉一下,經過圍觀的香客勸解,我就走進去家裡面吃飯。之後隔了10幾分鐘,我吃飽要去庭院外餵狗,被告剛好送香客去坐遊覽車,我們又在我家庭院外碰到,被告對我說「你還要不要住在這裡」、「下次我看一次打一次」,之後就出拳打我臉頰、胸部及左肩膀,我因此倒退去碰到牆壁,又說「你不怕我把你分屍丟到你的養殖池嗎」;事發後我考慮40分鐘後才去報警,警察就叫我去驗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至第95頁)。
②證人林玉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觀玄宮在放
煙火,炮屑會掉在我家門前,原告可能過去觀玄宮請他們不要在那邊放煙火。案發當時我正在吃飯,聽到聲音出門查看,看到被告、紀太郎、原告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到我家門口,他們是從觀玄宮一路吵到我家門口,我就看到被告舉手打原告的臉,後來還有打原告胸部,也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你是不是還要住在這裡」、「見一次打一次」,被告要原告去觀玄宮跟香客道歉,原告不願意等語(見刑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嗣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我有看到原告在我家門外被打。那天是觀玄宮在拜拜放煙火,原告不喜歡他們放煙火,東西會掉到我們家,所以原告過去告訴他們這件事,我沒有過去,後來很多人到我家門口爭吵,我走出去在庭院看,距離原告約2、
3步,看到爭議過程中,被告在我家庭院門口打原告一巴掌,之後就散掉了。我跟原告回到家裡,之後原告說要去外面餵狗,我在家裡,過一陣子又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出去看,看到被告、原告等3人在我家外面爭吵,被告一直要拉原告去下跪道歉,在我家門口時,被告搥原告胸口,我因為害怕而嚇傻了,沒有注意被告究竟搥原告胸口幾下,被告並對原告說如果不過去的話,他見原告一次就打一次,以及你們還想不想住在這裡,然後「魚池」什麼的,因為他們有時大聲;有時小聲,所以這句我不是聽得很清楚。我當天沒有注意原告是否有受傷,看不太出來,因為天暗暗的,後來原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06頁至第216頁)。
③依據原告與證人林玉花前揭之證述可知,其等針對被告於案
發時地先後出手毆打原告,並有口出恐嚇話語等情,互核均屬一致。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證人林玉花並無仇恨與糾紛(見刑事偵卷第26頁),證人林玉花既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必要,應認證人林玉花之證詞足堪採信。至針對被告對原告恫稱「你不怕我把你分屍丟到你的養殖池嗎」此句,證人林玉花雖因位置與聲量關係,未能完整聽見,然證人林玉花已明確證述「魚池」二字,與被告恫稱「你不怕我把你分屍丟到你的養殖池嗎」相關;且衡諸常情,若證人林玉花有意誣陷被告,只要作出與原告一致陳述即可,何必證述僅聽及「魚池」二字,而致原告關於被告口出「你不怕我把你分屍丟到你的養殖池嗎」之主張,恐無法使偵查犯罪機關及法院採信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恫稱「你不怕我把你分屍丟到你的養殖池嗎」等語無訛。故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與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等情,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先後所為之2次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
①依據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5頁)
,原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26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口腔撕裂傷等),核與原告與證人林玉花前揭證述,關於原告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等情相符。再參諸刑事一審卷附光田醫院108年7月1日(108)光醫事字第10800491號函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與急診護理紀錄(見刑事一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原告第一時間即告知診療醫師與護理師,係於該日晚間遭鄰居毆打臉部與胸部,並經護理師作疼痛評估與醫師為傷口換藥,且開立止痛消炎藥劑予原告。顯見急診醫師與護理師確係從原告就診時之身體外表與反應,由急診醫師作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並非僅單憑原告片面陳述而製成,另佐以原告、證人林玉花前揭證述,其等證述情形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先後所為之2次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應堪認定。
②證人 卓政騫 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7年11、12月
間去找原告時,原告對我說他家隔壁的宮廟放鞭炮,炮屑都會飛到他家屋頂,他去跟他們講,結果被人打或揮到臉一下,原告為了要去驗傷,自己打自己100多下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27頁至第134頁)。惟證人卓政騫此部分之證述,既係聽聞自原告,而原告已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否認證人卓政騫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見刑事二審卷第187頁),則證人卓政騫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衡以常情,若原告欲「自製」傷口誣陷被告,僅在自己身上製造「一處」傷口,即可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何需「自製」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如此「多處」傷勢之理?故證人卓政騫上開證述,與常情顯然有違,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先後為
2次傷害及以系爭言語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前揭辯稱,則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此項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並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惟依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係記載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週,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時間為1週,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1週,逾此部分之期間,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有經營養殖魚池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原告有魚池,但有沒有養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為:「你不怕我把你分屍丟到你的養殖池嗎」,堪認原告確有經營養殖魚池之工作情形。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聘請外籍勞工照顧養殖魚池,每日1,00
0元,依據勞動市場之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週(7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7,00
0元(計算式:1,000元×7日=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2次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以及被告系爭言語之恐嚇,確均使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曾於臺中港工作,現已退休,已婚,尚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中;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已離婚,無子女;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4筆,107年度所得為7萬9310元、106年度所得為1萬6113元;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107年度所得為9,72
6元、106年度無所得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2次傷害行為及系爭言語之恐嚇內容,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及治療情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9630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