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原告 徐秀玉

被告 劉義農 (已歿)

原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劉義農、同案被告 劉嘉閔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劉義農(雖歿,但夫妻、子、女應共同承擔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同案被告劉嘉閔,有共同意圖共同犯下詐欺刑事案件,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因受害期間身心俱疲無法工作,因而疾病纏身,病況加重,日夜煎熬,因此差點為此走上絕路)。

二、被告劉義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經查,被告劉義農、同案被告劉嘉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主張其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同案被告劉嘉閔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有罪,被告劉義農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義農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被告劉義農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死亡,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劉義農死亡後之111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義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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