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琪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琪因缺錢贖回典當之機車,竟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侵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 周健玲 農舍興建工地,徒手竊取毅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 劉銘鋒 管理之鋼條箍筋23支,得手後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於當晚凌晨3時許正欲離去,即為巡邏經過之警察發現,並當場扣得鋼條箍筋23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琪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銘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卷宗第3頁至第3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卷宗第
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