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呂雅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鄭文龍鄭再來 之繼承人、 鄭蘇緣 兼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文墩 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文吉 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文貴 即鄭再來之繼承人、 鄭秀美 即鄭再來之繼承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之債權已獲清償,並已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爰請求本院於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卷審核結果,聲請人於104年1月29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有部分執行程序未經執行法院撤銷,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難謂聲請人可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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