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月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869號、第88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8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慧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869號、第88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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