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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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民權大橋第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下橋後行至臺北市○○街與民權東路五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怠於注意,於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僅顯現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尚未變換直行及左右轉箭頭綠燈時,即違規左轉,適有 楊士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甲○○閃避不及,致楊士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楊士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橈骨開放性骨折、舌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楊士緯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楊士緯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經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 楊文慶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禍後車輛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一○六頁);又被害人楊士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橈骨開放性骨折、舌撕裂傷、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有卷附之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外(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五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不在禁止左轉時貿然轉彎,即不至於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為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九四三○一五一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九四三三○○六一○○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所載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明(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求快,即未盡注意義務,違反交通號誌,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惟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未能談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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