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男26歲
一一號代理人 陶雄
一一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94年3月21日第二審刑事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示,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查本院合議庭前開94年3月2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