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
同年11月23日清償,並簽立本票為證,詎清償期屆至後,被
告竟未依約清償,迄今亦拒不與原告聯絡,且無還款跡象等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貸予被告金錢
,約定108年10月23日返還,被告經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