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1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金格遊藝場內,向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一次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
0.0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見狀乃將其配戴於右手臂之藍色護腕,連同藏放在內其所購買未及施用之上開毒品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
1支丟棄在地,而為警當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檢驗公司99年6月3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為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醫院99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
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持有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
1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均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純質淨重10公克、同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其所有,且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20、29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紙,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既已用罄,及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護腕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其因手受傷所配戴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尚難認與本件犯罪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