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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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職場同事。於民國99年3月24日22時15分許,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先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人因工作細故爭執,乙○○遂結束通話。
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22時52分許,應予更正),以上開門號撥打乙○○持用門號,由乙○○之配偶 潘秀華 接聽時,揚稱「要修理乙○○、要乙○○注意,要文要武都可以,要給乙○○兩門(開兩槍)」(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經潘秀華轉告乙○○,致使乙○○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甲○○復接續於同日23時2分37秒許,再以上開門號,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苯蝦你爸叫 文雄 !記得早點睡!明早請打給我!別作惡夢!幹。」至乙○○持用門號內,亦使乙○○瀏覽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
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潘秀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乙○○、潘秀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潘秀華說要修理乙○○、要文要武或給乙○○兩門,且簡訊內容也沒有恐嚇乙○○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原係同事。99年3月24日22時15分許,
被告在其住處,先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人因工作細故爭執,乙○○遂結束通話。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乙○○持用門號,由乙○○之配偶潘秀華接聽後。復於同日23時2分37秒許,再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內容「苯蝦你爸叫文雄!記得早點睡!明早請打給我!別作惡夢!幹。」至乙○○持用門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潘秀華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12-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9年3月24日22時17分許撥打
乙○○持用門號,由 潘謝華 接聽時,揚稱要修理乙○○等語,業經證人潘秀華於偵、審中證稱:當天被告打了2通電話來,第1通乙○○接起來掛掉,我覺得很奇怪,第2通就由我接聽,被告說不關我的事,他一定會修理乙○○,因為乙○○太白目還是怎樣,被告在電話內警告說要修理乙○○、要乙○○注意、要文要武都可以、要給乙○○2門,當時我有將電話用擴音,不確定乙○○有沒有聽到擴音,但我事後也有告訴乙○○,我很擔心他的安全,我立刻打電話報警,我們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又收到被告的簡訊,就拿給員警看,被告應該還有警告的意思,而且打電話跟傳簡訊的時間很接近等語(偵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17-18頁),與證人乙○○於偵、審均證稱:被告打來第1通電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他,他說是工作同事,我才知道是他,我掛電話他又打來,之後由我太太潘秀華接聽,她事後告訴我,被告說要修理我、要文要武、還說要給我2門,我只是一般作工之人,突然有人打電話來說要對我開2槍,這威脅到生命安全當然會害怕,本案是我太太報警,後來被告再傳簡訊來,簡訊所稱笨蝦是我的外號,看完我也會怕等語(偵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19-20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潘秀華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證人乙○○於警詢時亦稱不願追究被告犯行,且上開證人均經具結負擔偽證罪責而為陳述;雖被告當庭質以乙○○是否在工作上愛找麻煩、抓把柄,經乙○○表示:我與被告都是師傅,我的階級比被告高,會派工作給被告,工作上有時會轉告老闆交代的事情,因為我也要擔責任,工作都需要和諧,不必惹事或故意找麻煩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4頁)。是上開證人應無誣指被告之虞,渠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又衡以一般夫妻間往往出於互相關心而轉達告知與對方相關之事,則潘秀華會將通話內容轉述予乙○○乙情,亦應為被告所得知悉預見,是被告顯係基於恐嚇之意,揚稱上述言語對乙○○為恐嚇,使乙○○心生畏懼等節,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傳送簡訊內容「苯蝦你爸叫文雄!記得早點睡!明早請打給我!別作惡夢!幹」,對照被告撥打電話出言恫嚇開槍與傳送簡訊之前後時間相近,簡訊內容再次強調「別作惡夢!幹」顯係隱喻將教訓乙○○之意,客觀上確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出言恐嚇、傳送恐嚇簡訊內容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因不滿工作上細故,即以前開方式恐嚇乙○○,造成乙○○心生畏懼,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迄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有悔意,復考量本件恐嚇情節乃攸關生命、身體之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