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達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 楊育霖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攜帶具高度殺傷力之武士刀乘車移動,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僅持有1把,尚非攜帶大量兇器四處遊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07號被告杜明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達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
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開鋒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
104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資源回收場內,拾得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武士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新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登記表各1份、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