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德慧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德慧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100年2月10日起每月攤還11,913元,共分145期,年利率為3%,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卷第15-18頁)。又聲請人自100年6月起,因糖尿病、高血壓病情加劇而無法工作,惟聲請人仍以之前之積蓄繼續清償協商方案內容,清償至100年8月份,至100年9月時因視網膜病變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聲請人已無法找到工作而無力繼續清償原成立之協商方案,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9頁、第124-1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花旗銀行貸款繳款憑條6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因疾病致無法工作以清償債務協商方案,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聲請人之財產僅有郵局、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千多元,現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4,000多元,每月支出約1,1799元(含支付保險費4,021元),而聲請人負債達151萬7,407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存摺(卷第21-27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卷第90-92頁)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清算之原因。另聲請人現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2紙(卷第85-86頁),且聲請人報告其每月尚繳付保險費4,000多元,則上開保單係有財產價值之物,可認債務人之財產仍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