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方信淵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信淵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未滿20公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3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下平面道路南下4公里處,固然時速約達5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速限40公里,但仍在一般道路行駛之合理速限內,且該處兩側無住家,也非村○○鄉鎮○道路,附近皆為農田、稀疏樹林與雜草地,在此地境環境下,仍將該路段之行車速度設為時速40公里,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9日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嗣於同年9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向本院異議,有該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述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時速為57公里,已
逾該路段所定之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事實,有測速儀器所攝得之舉發照片、現場限速標誌、警告標誌設置照片可佐(見本院交聲卷第4、6頁),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已逾速限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指稱該路段所定之速限時速40公里過低,並以此為
異議理由,然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汽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以維交通安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而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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