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7號異議人 林張秀桃 相對人 許萬福
許麗華 許心汝 許月華 許綿許 陳英妹 許琦玲 許秀玲 許玉玲 許紋玲 許小玲 許璧玲 高茂男 高秋冬 高錦祥 高錦龍 高錦章梅玉 高梅玉 高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11月16日(100)取勇字第2783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1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申報遺產稅時,因被繼承人 張許阿生張金波 分別於57年8月26日、89年9月23日死亡,皆已逾核課期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遂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293號函釋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既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效力相同,則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鈞院99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事件所附條件,自應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提存書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三、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1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其「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已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被繼承人:張許阿生、張金波」,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始符得領取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持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前來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本院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其受取提存物(司法院99年2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1941號函參照)。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與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事件之受取要件不合,而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惟如相對人將應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之要件更正為「同意移轉證明書」,則異議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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