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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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洪巧玉 相對人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仙 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九一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區漁會與訴外人 王金柳 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誤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洪黃蜂 生前於民國96年6月贈與聲請人,此有土地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聲請人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故系爭建物實係聲請人所有,非王金柳之財產。 況洪黃蜂 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而聲請人為洪黃蜂之繼承人,就該不定期租約有繼承權,相對人在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下,自不得收回土地。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1255號受理在案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陳明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補字第12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該卷宗內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記錄等相關證物,並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查系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如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回土地加以利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18,200元(見本卷第4頁),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之內容略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之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18,200元,應行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共計為
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又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74.4元,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9,508元(計算式:36×10,974.4×10%=39,50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39,508×3=118,524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