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玻璃球兩顆、分裝袋(中型)捌拾參個、分裝袋(小型)玖拾捌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林智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查扣林智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玻璃球2顆、分裝袋(中型)83個、分裝袋(小型)98個及電子磅秤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玻璃球2顆、分裝袋(中型)83個、分裝袋(小型)98個及電子磅秤1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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