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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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警詢、偵查以來始終配合,對所知事實皆已據實陳述,供述內容如一,毫無隱瞞,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司法審判,應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所有關係人皆已到案陳述明確,聲請人應無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遍觀本案卷證並無資料足以認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聲請人有無羈押必要及有無替代羈押手段足以確保聲請人到庭,皆有斟酌餘地,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涉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遽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者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號審理,嗣再於98年11月10日、99年1月12日先後2次延長羈押,此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三、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聲請人所涉上揭罪嫌,依其供述,證人 林志宏 、 陳志宏 、陳家文、 姜良輝 、 饒瑞文 、 陳智偉 、 黃建宇 、 劉建民 、 邱吉武 等證述,證人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堪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罪名中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於民風純樸之本院轄區內販售毒品,敗壞社會風氣,再考量毒品犯罪誘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度極重,而本院轄區內人口、居住生活環境單純,藏匿不易,然地理位置鄰近大陸地區,搭船進入大陸地區僅需2小時左右船程,且地形為島嶼,四周圍皆臨海,出海潛逃至大陸地區相對容易,恐其有逃亡之虞,故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無疑。
(二)本件聲請人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是本件羈押之強制處分,有助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限制受處分人之自由,與案件之作用及刑罰重要性,亦非不相當,其他具保之刑事保全程序措置,亦難認足以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足見羈押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干預被告之自由法益間,難認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高若珊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