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2行第1句補充為:「‧‧聘請之理貨員,負責管理倉庫及保管倉庫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履歷表1張」、「採證照片7張」。
二、查被告甲○○係九久商行之理貨員,負責管理倉庫及保管倉庫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所管理之菸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適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商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久商行」聘請之員工,負責管理倉庫,於民國98年4月3日
22時1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理貨工作之機會,將商行倉庫內之5條七星牌香菸,價值約新台幣3,00
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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