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79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被訴販賣犯行達5次之多,將來若經本院判罪處刑,被告恐面臨至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衡以常情,顯有臨訟逃亡之虞,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就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復有證人 周鴻逸林浩天蔡豐安 之證述、甲○○手機內之簡訊照片4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一粒眠129粒、帳冊及手機1支等物可佐,是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罪無疑,而被告被訴販賣犯行達5次之多,將來若經本院判罪處刑,被告恐將面臨至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為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尚需進行審判程序,並未辯論終結,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若未羈押被告,恐難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則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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