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瑀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瑀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瑀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年5月間之某日至102年9月24日14時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路,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經警發現前述刊登內容而下標購買、付款,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並於前述查獲時間至上址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周瑀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 賴麗玉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IP通聯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WebATM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申辦之橋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周瑀芯提供之彤彤日韓裝批發網頁及估價單、採證照片及現場搜索照片各1份。
4.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單一網路賣場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反覆性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末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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